宿迁少妇出轨 老公抓住现行后却被情夫开车猛撞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美祝,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美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苏1322刑初1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美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美祝与杨某(系被害人陈某乙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乙对此有所怀疑。2019年7月28日20时许,杨某与陈某乙因琐事争吵,杨某被陈某乙打伤前往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被告人王美祝闻讯赶至医院看望。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美祝与杨某在车中(停放于沭阳县沭城街道珠江南路东城幼儿园北侧广场)聊天,被害人陈某乙赶至现场,见状即砸击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王美祝遂欲驾车离开,被告人王美祝明知被害人陈某乙在车前阻拦仍开车撞击陈某乙身体前部。在被害人陈某乙趴到其车辆前部后,被告人王美祝又驾车急转弯,将陈某乙甩落倒地。在陈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王美祝继续开车碾压,直至车前有石墩无法通行,致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乙两侧脑挫伤伴颅内出血、胸部6处以上肋骨骨折及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另认定,2019年8月2日、8月21日,被告人王美祝与被害人陈某乙分别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人王美祝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王美祝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王美祝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2日,被害人陈某乙表示以上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美祝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判处实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王美祝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杜某、杨某、董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谈话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祝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美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祝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美祝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美祝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诉人王美祝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期间上诉人王美祝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美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美祝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王美祝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期间上诉人王美祝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上诉人王美祝破坏被害人婚姻关系引发,案发时上诉人明知被害人站在其车头仍驾驶面包车顶撞、猛打方向甩倒并碾压被害人,直至面包车被路边石墩卡住无法移动,致被害人头部、胸部、左腓骨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美祝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量刑已经充分体现从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因上诉人王美祝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不符合缓刑的法定适用条件,原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王美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