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食店经营不合格黄豆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罚款5000元

提醒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罚决字〔2020〕33号

当事人:新晃县群群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新晃县群群副食店

住所(住址):湖南省新晃县兴隆镇民生村巡四坪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莲芝

联系电话:18944****65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晃县兴隆街***号

2020年6月1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新晃县群群副食店内经营的蔬菜进行抽检,2020年7月18日抽检报告检测到豆芽绿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菜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一苯基瑔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7月22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复检须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确认检验结果,2020年6月18日当事人到县城农贸市场姚敦和处购进黄豆芽8斤,进价1.2元/斤,销价2元/斤,当天抽样2斤,剩余6斤销售完,获利4.8元,潘莲芝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黄豆芽货值1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2020年8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NO:FHN20200614382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不合格的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不合格,当事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检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0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字 ﹝2020﹞第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农业部和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第11号》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之一,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黄豆芽的行为。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消除减轻危害后果,2020年9月10日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研究,会议认为当事人配合调查态度积极,涉案农产品经食用后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过罚相当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豆芽违法经营所得4.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4995.2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4家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0日

来源:湖南热点新闻官方帐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