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象山:“五保户”死亡获百万赔偿 谁有资格参与赔偿金分配?

2020年8月,浙江省象山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由于死者欧某五保户的特殊身份,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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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据了解,当天,李某驾车将步行过马路的欧某撞倒,之后,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三个月后,欧某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某诉至象山法院,要求李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余万元。

在该案审理时,死者欧某所在村村委会,其两个堂兄弟欧大、欧二,以及欧某生前入住的敬老院皆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参与对欧某赔偿金的分配。

欧某所在村村委会认为,欧某生前一直受村委会的扶养监护,通过定期关注生活状态、提供正常生活所需,村委会妥善履行了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应享有欧某的赔偿金;而欧某入住的敬老院认为,其在欧某生前提供了各项扶养服务,包括衣物、医疗费及各类补贴等将近15万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同样也应享有赔偿金;而欧大、欧二认为,他们对欧某也尽到了日常照料的责任,因此,也有资格参与分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某父母均亡故,其与配偶也早已离婚,膝下无子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欧某作为该村五保户村民,由村委会进行监护并委托敬老院提供五保供养服务。在此期间,村委会每年为欧某向敬老院缴纳扶养费600元,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过节福利,相关费用和事宜由其堂兄弟欧大、欧二对接办理,而欧某在敬老院生活期间,也受到欧大、欧二的多方照料。欧某死亡后,村委会及敬老院为其处理丧葬事宜;但其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某未曾与欧某共同生活,也未履行过扶养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办法官召集原告张某、村委会、敬老院、欧大、欧二等多方主体,委托欧某所在镇的两名人民调解员对此系列案进行调解。承办法官根据事实开展释法析理,调解员则着重强调欧某生前的生活来源,区分确认各方主体实际履行的扶养照顾义务。

最终,各方达成协议:在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中扣除村委会、敬老院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张某、村委会、欧大、欧二按照4:4:1:1的比例进行分配。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虽然是通过“调判结合”的方法解决的,但其中的法律关系仍然值得我们作认真的剖析。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后,侵权人对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它不属于死者的遗留财产,但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规则,综合考虑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作合理的分配。

本案中,欧某的身份比较特殊,他无妻无儿(女),父母早已作古,按照现行法律,不存在所谓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本案的原告之一张某,是欧某同母异父的兄弟,在法律上属第二顺位继承人,属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相关法律见《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参与对欧某赔偿金的分配,其理由是,曾长期对五保户欧某提供照料,并且履行了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参与赔偿金的分配。我们知道,“五保户”无论在政策层面、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能获得特殊的照顾,在农村,“五保户”的基本生活,主要由村委会负责照料,确保他们有所养、有所依,有所安、有所乐。(相关法律法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本案中的欧大、欧二,是欧某的堂兄弟,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但他们在死者欧某生前一段时间,曾与欧某共同生活并对其加以照料,尽到了扶养照顾的责任,这种行为值得肯定。新实施的《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是他们两人可以参与赔偿金分配的法律依据。

欧某生前入住的敬老院虽然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参与对欧某赔偿金的分配,但其只是受村委会的委托向欧某提供供养服务,而且敬老院本身属于公益组织,因此,不能参与分配赔偿金,但可以合理获得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所以,在几方达成的关于赔偿金的分配协议中有一个先决条款,“扣除村委会、敬老院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说明敬老院肯定会获得这笔费用。

来源:宁波普法

编辑:史梓敬